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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于震宇在所代理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权益,最终被判处缓刑

日期:2023-08-01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以下是辩护人的辩护词和法院的裁判文书节选

      一、犯罪嫌疑人系因借网络小额贷,为偿还高额利银行卡。犯罪嫌冠人林某某系在校学生,还未出社会,因沉迷网络游戏手头缺钱,通过网络小额贷,向本案另一嫌疑人郑某借款7000元(得4000元,另外3000元被郑某以“外访费”名义收回),郑某向林某某每日收取50元利息,并称不一次性全额还清7000元,就一直收取50元利息。林某某关还不上利息时,就打电话或堵林某某恐吓还钱。后林某某实在不能偿还利息,郑某为林某某介绍“卖卡”业务,林某某的卖卡行为,很大程度系因郑某胁迫所致。网络游戏收费泛滥、网络小额贷屡禁不止,系我国法治社会的毒痛,国家也大力度的整治,林某某恰恰是因为这两颗毒瘤而“误入歧途”。

  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系以帮助他人淘宝刷单的心态出卖银行卡,而本案造成上千万的银行流水远远超出了淘宝刷单能造成的影响,即林某某的主观心态与客观造成的损害结果不统一。

  三、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有立功表现。从第一次到案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三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综上,恳请法院本着警示教育的心态处理林某某,尽量从轻减轻处罚。一个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还未出社会就背负着“罪犯”的名头,而大多数民营企业都会要求就业人员去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这样会对林某某的就业、对未来融入社会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林某某也通过这次不好的经历充分吸取教训,不求未来能对社会做出多大贡献,但求能正常生活,做一个社会稳定的基因。孩子的一生,不应该就这么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群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

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5000 元、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赃物银行卡 9 张、电话卡3 张、U1 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我所律师奉行以人为本的原则,尽最大的努力保障我方当事人的最大权益,在法律的框架内为我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业界起到了良好带头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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