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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指引》解读与评析

日期:2022-11-22

海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1月17日

施行日期:2022年01月17日

为正确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2)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原则;

(3)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4)慎用自认原则。

2. 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 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5.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针对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解读与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很奇怪,首先从名字看它是为执行异议和复议阶段“量身定做”的,是形式审查的依据,而非实质审查的依据,其中第25条是典型的形式审查的依据,但是第28条、第29条又是典型的实质审查(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审查的依据,因为第28条、第29条中的任何一个法律要件都需要举证质证,这是实质审查,不是15天的形式审查能审查清楚的。由于这个规定“四不像”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混乱,比如,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有法院依据第25条进行审查,也有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然,更多的是执行异议阶段法院迫不得已“内卷”把形式审查“升格”为了实质审查,这就相当于有了两个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

7. 针对案外人因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基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违法原因借名买房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2)如果案外人借名买房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与评析:我认为借名买房原则上不可以排除执行,因为:一、借名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二、借名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三、不宜通过类推适用或扩大解释等方法认定借名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我的观点的详细论述可以看2022年5月10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借名买房非登记错误,借名人不得以其系所有权人为由排除执行》

8. 针对案外人因以房抵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其对房产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以房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房屋;

(3)用以抵债的房屋的价值与原债权数额一致,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经确定;

(4)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解读与评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304页第二段认为债权人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理由主要有两个,一个原因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另一个原因是违反债的平等性。但是该书第643页第二段认为,对于采用抵债方式的,可以视为支付价款。该书的观点似乎自相矛盾。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是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具体裁判观点可以看2022年4月15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文章《以房抵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我认为抵债可以看作付款方式,但案外人要符合“苛刻”的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能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其实就是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物权期待权的概念在法理上并无定论:王泽鉴教授认为,期待权是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196页.】这个概念很抽象,其他学者给出的概念也很抽象,并且对于期待权的概念和内涵还没有形成通说,法律实务中似乎还很难直接引用。因此,不宜直接引用某个学者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概念来认定购买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的买受人是否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也不宜直接引用物权期待权的概念解释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是,如果把抵债看作是一种付款方式,则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来审查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此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房抵债,一般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有多余,则多余的金额退还债务人(房屋所有人),如房屋价值不足抵偿债务,则不足部分继续由债务人偿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物权法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房屋所有人的)债务消灭的同时,相应的抵债价款也就转化为了房款(可以将以房抵债理解为一种房款的支付方式),即案外人(债权人)在抵债的额度内支付了债务人(房屋所有人,被执行人)房屋价款,如果案外人再满足一些其他要件,则案外人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抵债毕竟不同于直接支付价款,前者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消极支付行为,后者是积极支付行为。为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债务和执行,理应对以房抵债的执行异议规定更严格的要求:1、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做此要求,在“逻辑”上不存在违反债的平等性之嫌:案外人抵债完成相当于被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清偿,在此之后又产生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一先一后,没有“交集”,不存在个别清偿的问题。做此要求,在“经验”上最能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1)以房抵债协议需签订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要求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这样就基本防止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反之,如果要求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查封之前,则给了被执行人以很大的时间窗口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债务形成之后,知道自己无法还债,就可能去找其他债权人(甚至是虚假的债权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2)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如果以房抵债协议没有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且没有其他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的情形,合同就是有效的。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的精神,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另外,意思表示真实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文,则要审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已过时效(抵债行为本身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很难从直接证据作出判断,只能根据个案来看是否有证据证明抵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核“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要审核产生“债”的原始凭证,而不能任由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认可即不审核。对此,要根据“债”产生的原因(民间借贷、欠付货款、“高利贷”、赌债等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核。而要审核“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除了审核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外,更要审核是否真的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对于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3)书面合同。此处所要求的是“书面”,口头的协议不符合要求。这个要件的硬性要求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协议以对抗执行。为防止倒签协议,通过加强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审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官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虚假诉讼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来威慑伪造证据(伪造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4)不考虑过错因素。即不论案外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抵债协议之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已形成,只要抵债协议签订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之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就得不到支持。2、案外人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时间节点的“苛刻”要求同样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此外,由于占有一般都有一些“痕迹”(支付水电费的凭证等),不容易伪造,为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执行异议的审查提供了可操作性。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倒签很难通过司法鉴定判断,交房的证据也是为了弥补这个技术上的不足。对于占有的方式并不能要求太苛刻:a.交房的标志是签订《房屋交接书》还是交钥匙都可以,只要是已经交房即可;b.合法占有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居住;也可以是出租给别人;或者债权人正在装修过程中;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房屋所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债权人的亲朋好友或者代理人或者中介,买房人随时可以取得对标的房屋的占有,等等。总之,只要是房子在债权人(案外人)的管控之下即可。3、不动产价款已通过抵债全部“支付”,如有未“支付”,案外人已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金额超过或等于执行不动产的价值,且执行不动产的价款全部用抵债的方式支付,则应当视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金额小于执行不动产的价值,抵债协议约定不足部分由案外人现金补足,则:如果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现金补足,则视为案外人已付清价款;如果案外人尚未现金补足,则案外人需将不足部分交付法院执行。4、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要求未过户不是案外人的原因导致的。如有些案外人为了避税,在房子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形下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案外人就是有过错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如下理解:“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我认为这个规定不严谨,甚至可能会被利用,比如:买受人做了形式上的“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但是买受人这只是做样子,执行标的房屋因为限购或限售(尤其是: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抵债协议的时候就买受人就限购或房子尚在限售期)无法过户,或者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私下串通让被执行人不要配合过户,而等到执行标的房屋“满二”或者“满五唯一”等可以省税的时候再过户,如果是这些情况,案外人(买受人)是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的。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只要案外人有积极推动交易继续的行为即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


9. 针对案外人因购买多套商品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确实是为了获取其物权并自己使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对该多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并获取差价,人民法院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市场经济背景下,在当地限购政策等房产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房产无可厚非,不宜再以“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并获取差价”的“罪名”为由不保护其合法权利。

10. 针对案外人因共有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全体共有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请求排除对其依据分割协议所享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执行的,依法予以支持;

(2)全体共有人未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或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

11. 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3)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租金。

12. 针对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征收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3. 案外人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与评析:《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情形似乎不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本条规定值得商榷。

14. 案外人在不符合海南省限购政策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房,因其无法请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故对其针对该商品房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与评析:如果案外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案外人在不符合海南省限购政策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四个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没问题。但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没有“无过错”的要求,该条是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是对其生存权的保护,保护力度很大,因此如果案外人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三个要件则应支持其执行异议,而不应用“案外人在不符合海南省限购政策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房”这个要件“一票否决”案外人的异议。

15.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扣押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只有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对其请求才能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4)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解读与评析:很明显该规定参考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但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对不动产所作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动产,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本条规定中“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这个要件过分强调过户不恰当。

我的观点:一、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则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不论被执行人出售涉案机动车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买受人(无权处分背景下要求买受人是善意的)都可以依法排除执行:1、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如果原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案外人(买受人),则买受人对标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而为的交付,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机动车原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个作为原因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且该买卖合同要合法有效。2、被执行人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被执行人并非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和交付机动车给案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案外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二、先买卖,后抵押: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为交付加付款。《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且本节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已经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案外人),则机动车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将标的机动车交付给其他买受人,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车多卖”中的其他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也是机动车的买受人且机动车已经登记到其名下,其权利(非所有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已占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另外,由于质权和留置权,也要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要占有动产,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在本节讨论的前提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就必须满足“抵押权”不成立这个要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可能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而本节所讨论的前提是机动车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实质上,被执行人(机动车原所有权人)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做抵押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权人”只有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外人除已占有机动车外,还符合“已经支付对价”(注:这里的已经支付对价应该是指已支付全部对价)这个要件,则“抵押权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样,案外人对机动车的权利(所有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另外,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这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即便是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其执行。三、先抵押,后买卖:机动车买受人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文所谓的机动车买受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论述都是以先买卖且交付后抵押为前提的,如果是先抵押再买卖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因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而应当依据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基本法理,认定抵押权人的权利优先于机动车买受人的权利,机动车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理由如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带抵押的机动车转让后,机动车上仍有抵押权,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16.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3)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4)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17. 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事由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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