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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规定

日期:2022-11-21

浙江高院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146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20185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现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007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首次从法律上对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以诉的形式予以保护,改善了《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权利救济不足的局面。按照本院浙高法〔2010307号《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院《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审判监督庭经深入调研,依照《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以及本院《指导意见》等规定,就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 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案由?

按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由分别确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处理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引发的诉讼。本《解答稿》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有关内容。

二、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及审理机构?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本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最终执行的法院管辖。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编立案号?

按照浙高法(2009423号《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进行编立。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单独编号,一审案号为:(年号)+法院简称+执异初字第×号,二审案号为:(年号)+法院简称+执异终字第×号。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需提供哪些证据材料?

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处理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除提交能够证明停止(许可)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提供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处理的裁定书。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哪种诉讼程序?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归类于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但考虑到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一般较为复杂,一审以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列明当事人?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但申请执行人中有人明确表示对该执行标的放弃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意见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中有人明确表示对该执行标的放弃执行权利的,该申请执行人可不参加诉讼。

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无异议或者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异议,是否需要参加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往往并不掌握执行标的相关情况,而案件审理又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有无异议,或者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有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都应当让被执行人参加诉讼。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八、《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应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这里的执行过程中如何理解?

从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来看,这里的执行过程中宜作限缩性理解,即指对于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结。执行完结,是指法院已对该特定标的物作出了处分性措施,比如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从当事人银行账户扣划的款项已分配给债权人等。

九、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作出的裁定十五日后才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且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十、案外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须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哪些?

按照本院《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实体权利主要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实践中应该不限于上述权利,而且也不意味着案外人享有上述实体权利即可一概排除强制执行。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方法确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具有不受到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十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也可以提起确权之诉?

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本院《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可告知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十二、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者法院对财产刑进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

目前不宜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追缴、责令退赔或者法院对财产刑进行执行,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与案外人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适用《 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也不宜作为被告。

十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主要可从提出异议的主体、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加以区别。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且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认为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强制执行时未遵循相应的程序、违反执行期限规定、消极不作为等,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视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十四、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一方面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进而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应向案外人作出相关释明。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如何表述?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本院《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以及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由于这类案件的审理目前尚处在摸索阶段,只要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核心诉讼请求明确,法院就应作出相应的处理;同时,法院也可作相应的释明工作。

十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按照《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本院《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七、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案外人能否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所涉的执行标的仍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案外人一般不能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但是,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的,如被扣押的财产系按约应立即向客户交付的货物,案外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法院可以解除执行措施。案外人请求解除执行措施错误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则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其中,有关停止执行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停止对讼争标的物×××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其中,有关许可执行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准许对讼争标的物×××的执行。

十九、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能否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

此类案件不宜直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评判,也不宜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判决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断,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依据该判决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如撤销先前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等。

二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何种标准交纳?由哪方负担?

目前,国务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收费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相应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包括本省各级法院对此也做法不一,有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费,有的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按件收费,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本省各级法院可参照有关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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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0146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

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和 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执行机构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

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答:根据国务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万元,查封标的物为1000万元,则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也为10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0万元,而执行标的物的价值为100 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为100万元,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所得利益亦为100万元。

5、同一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在需要追加被执行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下,是否都应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答:同一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但发生争议的执行标的仅与某被执行人有关,也不涉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的,只需追加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被告或者第三人。

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为第三人。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

6、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动产登记为准?

答: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并要求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权属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7、如何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

答:(1)《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所保护的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仍属债权,第三人并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以特殊保护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诉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保护的第三人范围有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要件。第三人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没有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一定过错的,都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

3)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相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对于已经在执行标的上设定抵押权、非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人,应按照一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

8、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属于《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对象?

答:《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突破一般的物权所有权规则,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特殊保护,目的在于平衡市场交易秩序中特定债权人的生存利益和一般债权人利益,赋予符合法定情形的特定债权以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特殊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其他一般性债权并不受本条规定保护。因此,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自然应该将合同效力(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和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案件审理范围。

9、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认定规则?

答:《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应按照规定执行。

10、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根据《 物权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而对开发项目拥有所有权。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执行。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过户请求权已经从普通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对其购买商品房的执行行为。消费者以该物权期待权主张停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消费者不反对执行法院对房屋的执行行为,仅要求就已缴纳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由于《 批复》对确定消费者权利成立的条件限制较宽,又不要求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和消费者身份从严把握。购房者除应办理预售登记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消费者身份。《 批复》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故完全为投资经营需要购买房屋、商铺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2)为购买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的不能适用这一批复;(3)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包括按揭贷款)应超出应付款的50%;(4)消费者仍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付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消费者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从而恢复对房屋的执行。

三、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哪些?

答: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有关《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解答,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3、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能否以其债权应列入而未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此类普通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获得执行依据,不涉及其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分配方案上的实体争议,而仅为程序上能否参与分配方案的程序争议,是对于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方法和程序有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决定。

14、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执行机构再次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原债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应由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有异议,属于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程序提出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答:当事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仅对债权数额或受偿顺序有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6、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必然中止全案执行?

答:《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反面解释,对无争议债权可以继续执行。故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期间,可继续执行原分配方案,但应当将与诉讼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1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调解?

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结果应当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利益。

18、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判决?

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19、在处理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审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如何界定?

答: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该项工作由执行机构负责。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异议,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有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涉及未获得执行依据的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仅登记本金数额,应以何为准?

答:《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在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结合上述《 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合同已作约定,且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以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额抵押以及抵押权人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过错的,仍应当以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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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起诉条件,统一收费标准

1.严格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及时裁定驳回起诉。

2.统一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属于财产案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不予准许。二审发现一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仍应按照财产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提高审判效率,加快审判流程

3. 提高审判效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优先安排庭审,并适当增加直接送达方式,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开庭后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尽快合议,一般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4. 加快审判流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后进入二审、再审的,二审、再审法院要充分利用电子阅卷系统,确需调卷的,要把握好送卷、退卷节奏,加快卷宗流转进度。

三、注重审执兼顾,加强协调沟通

5. 依法支持执行裁决机构的实体审查结论。执行裁决机构 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 适度实体审查 执行裁决机构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的, 审理时应注意实体审查标准的前后衔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否定审查结论依据不足的,要依法支持执行裁决机构意见。

6. 加强与民商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的信息沟通。案件审理部门对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问题上与相关业务部门有重大分歧或者审理中发现执行依据涉嫌虚假诉讼的,要主动报请院领导研究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类案裁判规则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7. 落实继续执行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申请继续执行的,对其申请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准许其继续执行申请的,书面通知执行实施机构; 案外人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的、申请执行人是金融机构或者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相对于整个执行标的占比轻微,且案外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钱债权的,可以作为准许继续执行的酌定情形。

8. 规范后续救济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继续执行获得准许,法庭辩论前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案件审理部门最终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确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同时,告知案外人另行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实施机构暂缓执行。

四、防范拖延执行,制裁虚假诉讼

9. 积极防范拖延执行。执行部门反映或者审理中发现案外人有利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拖延执行嫌疑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有申请继续执行的权利,并可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告知案外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10. 严肃制裁虚假诉讼。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涉嫌恶意串通、妨害执行的,要依职权查明事实,并重点关注以租赁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对抗执行的案件;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案外人、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的,主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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