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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修订版)

日期:2022-11-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修订版)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确定案由?

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请求许可执行特定标的的,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只要其诉讼目的为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仍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确权纠纷”确定案由。

二、如何确定管辖?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的案件由执行法院受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由提级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执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执行法院审理。执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如何确定案件审理分工和审判组织?

以房屋、土地和设备等有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事审判庭(民一庭系统)审理;以债权和股权、证券、票据等无形财产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民商审判庭(民二庭系统)审理;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执行标的的,原则上由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审判庭审理。以上为指导性分工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怎样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和诉讼中的不同情形确定: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依案外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损害其利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应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主张的,可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根据原告请求确定。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即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或者存在错误而提出书面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为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及反对意见未表示明确态度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列为第三人。

上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亦应按上述原则确定为诉讼主体。

六、受理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条件:在前置程序上,必须先由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持有不同意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起诉期限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执行法院裁定、反对意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原告除主张实体权利外,必须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变更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实践常见的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

(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虽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但是审查确定的事项为案外人就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法规定提出的异议;

(三)执行法院虽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或者赋予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

(四)执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迳行起诉的;

(五)争议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外人仅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不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担保物权诉讼。

七、如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

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含共同共有,下同)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应否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作出裁决。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八、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时,仅提出确认权属等实体权利请求,未请求停止或者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补充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补充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案外人为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卖方,财产虽已交付买方,但是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条件尚未成就的,但不动产买卖已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外;

(三)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因强制执行使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收益受到妨碍的;

(五)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时,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享有抚养费、赡养费、义务教育费用、抚恤金、职工工资、工会经费和证券公司账户中的客户结算资金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性权利的;

(六)案外人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且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事项的;

(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因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八)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执行标的,且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余款的;

(九)案外人已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执行标的,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手续、支付费用和其他拖延办理登记等过错行为的;

(十)其他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

审理中确认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判决许可强制执行特定标的:

(一)案外人虽为所有权人,但案外人以争议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案外人的财产已经添附于被执行的不动产且无法分割的;

(二)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让财产,虽然动产未转移占有、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但申请执行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案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仅享有交付请求权的,但是符合本解答第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但是因强制执行可能影响租赁权行使的除外;

(六)其他强制执行不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十一、如何制作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应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制作:

(一)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主文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不得执行×××(即执行标的)”;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三)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判决主文除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者其他应当许可强制执行的事由外,应当单独制作以下判决主文:“准许执行……(×××)……号……”(即制作单位、案号、文书名称和执行标的)。同时,在交代当事人上诉权利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十二、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制作的调解书自动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终结。

十三、如何避免妨碍执行的虚假诉讼?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且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另案执行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

案外人既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执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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