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债权形成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能否阻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日期:2024-03-06
裁判要点
债权发生前的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林某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1年12月1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达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
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查封林某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的房产。
钟某玉与林某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1996年7月22日,钟某玉与林某达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某玉与林某达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玉与林某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
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在钟某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现为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达与钟某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王某与林某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某玉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来源:民商裁判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