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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3-11-22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刑初4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本案于20171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12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军、胡佳辰(实习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德军、胡佳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34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张某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于2016927日决定司法拘留其15日。此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使用其同胞妹妹张某的身份信息乘坐飞机往返于大连、深圳、上海等地。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应判无罪。一、公诉人错误的将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列为该拒不执行的犯罪之内,因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将拘留后违反执行措施比如高消费,就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犯罪打击的扩大化。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1300余平方米房产是可以执行的,并非被告人拒不执行,而是人民法院不依法采取拍卖等措施,因此本案的执行工作至今没有执行,被告人不具有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情节。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公司的相关文件,手机截图,铁路乘车信息,航空离港信息,情况说明,申请书,户籍情况说明,迁出注销登记,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结果,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证据目录,移送书,调查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确认函,借条,证人张某、姜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负有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经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被告人在法院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和不积极履行执行义务的拒执行为,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1日起至20212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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