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哪些?
日期:2023-07-20
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陷入僵局时,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则是有效破解执行僵局的方式之一。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的情形有很多,其中一个情形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条件为:第一,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的申请为书面申请;第四,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这里强调“未按期”。如果股东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到期,则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有哪些呢?
1.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这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管理人有义务让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股东出资没有到期的则加速到期。
案例:陈宗建、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5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波特城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陈宗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波特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波特城管理人请求陈宗建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波特城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具体指哪些?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那“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指哪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现为: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
案例:湖南安石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主张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对安石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实务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石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原认缴出资时间由2015年10月变更为2032年10月31日,而安石公司对案涉债权人所负债务在2015年5月20日前已经产生并未予全部清偿,该情况符合应确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应对安石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在执行案件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