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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在物业群张贴业主败诉的判决书,属侵权行为

日期:2023-07-04

2019917,均豪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酬某某制),约定矿泉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均豪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均豪公司在微信群“矿泉花园物业服务”发送名称“2021-9解某某判决书.pdf”文档,内容为民事判决书,载有“被告:解某某,,19701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58日生,汉族,系被告配偶”等内容。均豪公司在矿泉花园物业公示栏中张贴民事判决书,载有“解某某,,19701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58日生,汉族,系被告配偶”等内容。3.2021928,解某某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心理科门诊就医,初步诊断为焦虑状态,支出医疗费用117(110+7)

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均豪公司彻底消除其侵权行为的影响:(1)均豪公司矿泉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均豪公司其他任何通过用户终端接收到含有解某某隐私信息、私密信息的文件者,立即删除其下载或保存在其用户终端的该文件;(2)均豪公司在连续10个自然日内将含有解某某隐私信息、私密信息的文件从“矿泉花园物业服务”微信群每位群成员用户终端上彻底清除。具体由均豪公司联系每位群成员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每位群成员(a)“删除并退出”该群一次;(b)删除已下载或保存至其用户终端的该文件;所有删除过程需有拍照、视频或拷屏记录并提交解某某,解某某有权复查过程记录;2.若均豪公司拒绝或无法完全实施上述第1项请求事项,则均豪公司支付解某某消除影响的费用169 300/=50700,由解某某自行实施;3.判令均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并销毁张贴在青岛市市南区 花园小区显著位置的含有解某某隐私信息、私密信息的文件;4.判令均豪公司赔偿解某某精神损害2000元、医药费117(2021108日前实际发生额)、误工费500/ 3=1500,交通费60,共计3677;5.均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权力的相关费用;6.均豪公司对因此次侵犯解某某隐私权给解某某造成的任何后续伤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付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解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均豪公司向解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经解某某认可,致歉书需在矿泉花园物业服务微信群发布,并在小区三个公告栏张贴,张贴时间为13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人民法院公开的司法文书,一般会删除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

本案均豪公司在微信群和公告栏中张贴的民事判决书,删除和遮盖了公民身份号码,但是泄露了解某某的住址信息,解某某据此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解某某要求删除微信群用户终端设备上的文档,超出均豪公司的履行能力。解某某主张支付消除影响的费用,具有事实根据,法院酌定金额为1000元。解某某因焦虑状态就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117元应由均豪公司承担。解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现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均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其在公示栏张贴、微信群发送的涉及原告解某某的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解某某支付消除影响的费用1000元、医疗费117;三、被告均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解某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均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示被上诉人姓名及门牌号码。二、上诉人仅在小区公示栏及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公示判决书,不构成侵害上诉人隐私权。三、被上诉人拖欠物业费案件,系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信息系公开信息,上诉人在小区范围内公示上述信息,不侵害上诉人隐私权。四、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解某某辩称,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在小区公示栏公开张贴并在业主微信群发布含有答辩人隐私信息的判决书,侵害了答辩人的隐私权,并对答辩人造成了实质性伤害。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系隐私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刺探、侵扰、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密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一方面,凡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并非法律所要求必须公开的,个人隐匿这些信息并无违反,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微信群和物业公示栏中公布的判决书包含被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日和住址私密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且被上诉人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该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微信群和物业公示栏中公开上述私密信息,构成对被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法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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