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丨最高院观点:发包方单方面解除固定价合同,该选择哪种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
日期:2023-02-21
实践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2011年9月1日,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00余万元。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支付1225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
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称方升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尽快撤场。之后,在仅完成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施工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方升公司将隆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隆毫公司则认为自己已经超付,要求方升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部分并赔偿损失、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违约金、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等。
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认为,针对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造价鉴定。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如采用第一种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如采用第二种方法,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过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采用第三种方法,采用定额标准的计价方式计算出的结果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
律师点评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
那么具体该如何计算呢?结合理论与实践,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最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