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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开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日期:2022-06-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建工圈儿

♢ 案例索引:合肥建工集团与东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皖民终238号】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脚手架、机械租赁费、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停工人工费用等损失实质仍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该7726188.58元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合肥建工集团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相关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

诉讼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礼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被上诉人东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东基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肥建工集团工程价款47890435.64元及利息6744370.2元、违约金14085974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破产受理之日止);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东基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合肥建工集团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711.5万元(按月息1.5%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破产受理之日);5、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合肥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价款47890435.64元和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7726188.58元对宝源翰林龙府1#、2#、3#、5#、6#、7#、10#、幼儿园、商业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东基房产公司赔偿合肥建工集团钢材及商品混凝土利息损失2131.35万元及2013年之前的停工损失600万元,并由东基房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差额1679292.36元属东基房产公司给合肥建工集团造成的停工损失,不涉及工程造价,不能从工程造价中调整,而且合肥建工集团投入施工的机械设备系从第三方租赁,该设备并非自购,不能按设备购置费确定损失,也不应扣减租赁费和购置费差额1679292.36元。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东基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工程缓建。合肥建工集团施工至2013年3月,工程再次停建。工程停建系东基房产公司责任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执行,故2013年3月份工程停工时,东基房产公司应将已完工程价款支付给合肥建工集团。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核时间为三个月,东基房产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因此,东基房产公司应于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也指出,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因此,东基房产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47890435.65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合肥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应付利息为9899817.81元,应付违约金为19402810.15元。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40%部分,应于2013年3月底返还,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案涉工程停工系东基房产公司原因造成,剩余60%保证金返还条件客观上无法执行,东基房产公司应于2013年3月工程停工后将剩余60%保证金返还合肥建工集团。合肥建工集团逾期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应向合肥建工集团支付利息,东基房产公司同意向合肥建工集团支付保证金利息并办理了结算签证,利息按月息1.5%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为711.5万元,已判令支付158.88万元,应增加利息552.62万元。四、案涉工程因东基房产公司原因停建,导致施工周期延长,造成钢材、混凝土回款周期变长,增加利息损失,东基房产公司已签证确认同意赔偿合肥建工集团商品砼利息372.5万元、钢材利息1758.85万元,该利息损失应支付给合肥建工集团。五、2013年9月10日,东基房产公司确认同意补偿合肥建工集团此前停工损失600万元,此损失是2013年3月之前施工过程中停窝工而给合肥建工集团造成的损失,此款系东基房产公司自愿补偿合肥建工集团的损失,应予支持。六、东基房产公司赔偿给合肥建工集团造成的脚手架费用损失、机械费用损失、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损失、停工人工费损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合肥建工集团就该停工损失7726188.58元也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合肥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东基房产公司答辩称:1、2011年11月21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基房产公司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更换,并且在2011年的11月21日报纸上公告原公司的所有印章予以作废。但在2011年11月21日以后,合肥建工集团以及原宝源公司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丁世民等人,拒不配合东基房产公司移交项目工地和印章。本案合肥建工集团所提交的签证和决算文书,没有东基房产公司人员的签字,只有宝源公司项目章,应属无效签证和决算。2、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必须是施工到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以及三个单体工程完成至16层的主体结构,才具备首次付款条件,合肥建工集团没有完成工程,没有到付款节点,合肥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没有约定合肥建工集团施工材料,应由东基房产公司承担利息的约定。对于合肥建工集团所主张的上诉请求第四、六、七、八项,均不能成立。本案2011年公告宝源公司印章作废,2013年合肥建工集团停止施工,到本案的受理,长达六年时间内,合肥建工集团从来没有向东基房产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合肥建工集团后来提交的签证、决算书,没有经过东基房产公司的签章认可,合肥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索赔损失部分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局限于建设工程价款本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肥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合肥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宝源·北岸帝都(后更名为宝源·翰林龙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东基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195.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按月息1.5%计算);3、支付内外架超期租赁费300.19万元、塔吊超期租赁费363万元;4、支付砼利息372.5万元、钢材利息1758.85万元、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806万元、前期停工人工费损失83.4万元、人工费借款利息484.5万元、施工用木材报废费用225万元;5、合肥建工集团对已完工程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东基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0年7月29日,宝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合肥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合肥建工集团中标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与涡阳路交口西南的宝源˙翰林龙府项目第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范围为:招标文件与图纸所示界定的1#、2#、3#、5#、6#、7#、10#、幼儿园、以后浇带为界的I标段地下室、1#-2#集中商业。中标金额为:以2000年土建、装饰、安装金额(含2003年补充定额)安徽省估价表计算;施工图造价按一类取费、地下室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按四类取费;人工费执行省造价站造计[2007]33号文。工程总价优惠10%。工期为600天(日历天)。


2010年8月6日,东基房产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宝源˙北岸帝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阜阳路与涡阳路交口;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所示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包括1#楼(30层)、2#楼(29层)、3#、5#、6#、7#、10#楼(均为25层)、商业部分(3层)、幼儿园(3层)、地下室(1层)。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为2010年8月18日(以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以破桩头开始计算工期至竣工验收结束)。三、合同价款。暂定价1.6亿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计算。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付款前置条件: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及3个以上单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顶板主体结构,才具备首次付款条件。1、高层工程:承包人施工至十六层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每五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安装阶段每二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2、多层工程:承包人施工到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3、独立地下室垫资到顶板结构完,达到付款条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安装阶段每二个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5%(独立地下室有明显分界线以明显分界线,没有明显分界线以沉降缝或后浇带作为分界线)。4、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及时提交完整的工程质量资料,经有关部门审查资料合格后,发包人才接收承包人的工程决算报告。在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不得拖延时间,否则决算审计报告时间顺延。5、发包人接到双方认可的决算审核报告十日内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附件3执行。五、违约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工程进度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注通用条款26.4款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注通用条款33.3款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六、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承包人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发包人缴纳预算价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比例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40%,3个以上单体结构封顶返还实际履约保证金的40%,整体外架结束返还实际履约保证金的20%。


2010年9月18日,东基房产公司在合肥建工集团宝源翰林龙府工程项目部提交的宝源˙翰林龙府1#、2#、3#、5#、6#、7#、10#、幼儿园、商业1及地下室工程开工报告审批表上盖章。


合肥建工集团于2015年10月30日编制的宝源.翰林龙府项目《中间决算书》中反映,地库、1#楼至结构4层、2#楼至结构8层、3#楼至结构10层、10#楼至结构4层、商业1#地下二层已完成。


2017年7月18日,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肥建工集团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和损失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53937331.86元(本金额中未考虑施工水电费扣减),此金额包括已确认部分鉴定造价52864035.22元和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073296.64元。


另,在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东基房产公司案件中,一审法院对东基房产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建筑物等委托拍卖,并于2016年8月24日拍卖成交。


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钟卓标对被申请人东基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东基房产公司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东基房产公司对于合肥建工集团解除双方之间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考虑双方诉辩意见及案涉工程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依法可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认为:(一)关于已完工程价款。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宝源公司的股东多次变动。2011年9月28日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世明变更为罗伟钦,同年11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基房产公司。2011年12月21日东基房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通告》称,丁世明与东基房产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任何涉及以该公司名义之行为,必须加盖以“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的印鉴,原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的印鉴全部作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十日内,请所有与该公司及“翰林龙府”项目有业务和财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带齐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与该公司联系。以上情况加上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能够表明在宝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名称的变动过程中,未能实现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业务、印章、管理人权力等的顺利交接,这种情况导致了在认定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的印鉴(包括案涉“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龙府项目部”印章)于2011年12月21日在法律意义上已作废的同时,也要考虑该公司内部交接不顺利导致公司经营业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无法及时获知信息等所产生的影响,本着实事求是和依法裁判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证据来源、证据所反映情形的合理性来审核和认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而不宜仅以相关证据上的所加盖的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的印鉴已作废为由简单地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肥建工集团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东基房产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已确认部分工程造价45137846.64元,但对脚手架费用1734823.18元、机械费用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3094175.20元和停工人工费用228906.20元等“已确认部分损失”合计7726188.58元不予认可,同时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鉴定造价”合计1073296.64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因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已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45137846.64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对于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中的签证降水(地下室排水、顺水)部分造价2610917.77元、未确认人货电梯基础33020.26元及塔吊基础66771.23元以及护坡维修加固人工费调整数额41364.28元及税金515.47元,应依法计入工程总价款。3、关于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中的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扣残值)差额1679292.36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认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影像资料,宝源.翰林龙府项目I标段现场闲置三台Q×××××型、起重量1.0-6T,工作臂长56米塔吊和三台350型滚筒搅拌机;根据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监理下发的开工令)至2013年3月30日施工至现状的主体工程,损失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租赁费大于实际购置费由法院查明事实后另行调整,据此,鉴定意见出具了在工程造价中应当扣除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扣残值)差额167929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建工集团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应当及时妥善安排机械租赁事宜,但其听任所租赁机械长期闲置并造成机械租赁费用大于实际购置费(扣残值)的不必要损失,如再将此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确已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故采信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此部分费用的倾向性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建工集团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45137846.64元+2610917.77元+99791.49元-1679292.36元+41879.75元=46211143.29元。


(二)索赔费用损失。鉴定意见认为,关于脚手架、机械、模板摊销索赔费用补偿事宜,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现场影像资料及现场勘验记录,现状主体工程是2010年8月15日开工至2013年3月30日施工完成,故确定了损失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22日,由此计得脚手架费用损失1734823.18元、机械费用损失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损失3094175.20元、停工人工费用损失228906.20元等合计7726188.58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基房产公司在答辩中承认案涉工程系因其自身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工程停工,故因停工而造成合肥建工集团的上述损失应由东基房产公司承担,东基房产公司的本节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且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东基房产公司应承担上述脚手架费用损失1734823.18元、机械费用损失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损失3094175.20元、停工人工费用损失228906.20元等合计7726188.58元。


对于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支付内外架超期租赁费300.19万元、塔吊超期租赁费363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合肥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部分请求在鉴定报告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重复审查。


对于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支付砼利息372.5万元、钢材利息1758.85万元、前期停工人工费损失83.4万元、人工费借款利息484.5万元、施工用木材报废费用225万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前期停工人工费损失83.4万元之主张。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合肥建工集团的停工人工费用损失为228906.20元,合肥建工集团再行主张所谓前期停工人工费损失83.4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支付砼利息372.5万元、钢材利息1758.85万元、人工费借款利息484.5万元之主张。一方面,上述工程材料和人工本属合肥建工集团完成合同义务而必备之成本,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及3个以上单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顶板主体结构,才具备首次付款条件,并无任何关于将上述材料费或人工费作为垫资而需东基房产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的约定。另一方面,合肥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提供了2015年9月报送给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龙府项目部的关于支付砼利息323万元、钢材利息1215万元、人工费借款利息304.5万元的工程决算表,但在该表中仅有相关利息费用的简单描述,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龙府项目部”印章已经作废,既无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相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此利息费用均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施工用木材报废费用225万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806万元之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及3个以上单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顶板主体结构,才具备首次付款条件,而本案中已完成工程现状表明东基房产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显然未成就。虽然合肥建工集团提供了2015年9月报送给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龙府项目部的有关合同违约金费用1806万元的决算表,但与前述考虑相同,“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林龙府项目部”印章已经作废,该决算表既无东基房产公司方面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相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合肥建工集团主张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80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脚手架费用损失1734823.18元、机械费用损失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损失3094175.20元、停工人工费用损失228906.20元等合计7726188.58元,予以支持,对其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地下室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及3个以上单体工程完成至十六层顶板主体结构,才具备首次付款条件,而本案中已完成工程现状表明东基房产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显然未成就,故合肥建工集团主张合同解除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逾期返款利息。合肥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提交其于2009年8月21日向东基房产公司缴纳1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东基房产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应予认定。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此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全部返还。关于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比例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返还履约保证金的40%,3个以上单体结构封顶返还实际履约保证金的40%,整体外架结束返还实际履约保证金的20%。本案中,合肥建工集团并未能提供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但从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目前工程现状系在2013年3月30日前所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确定履约保证金首次应返还40%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底,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2017年2月22日止,计息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条款即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即400万元×1324天×0.0003=1588800元。其余60%履约保证金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个以上单体结构封顶”的返还条件,对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计算2017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东基房产公司认为合肥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约定竣工之日后的六个月期限,因而不应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因东基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予顺延,东基房产公司的此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东基房产公司在补充意见中认为,双方在招投标中存在串通行为因而合同无效,所以合肥建工集团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认为,东基房产公司主张双方在招投标中存在串通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其抗辩合肥建工集团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合肥建工集团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由东基房产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肥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建工集团与东基房产公司之间就案涉宝源翰林龙府项目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东基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肥建工集团工程价款46211143.29元。三、东基房产公司赔偿合肥建工集团损失772618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东基房产公司返还合肥建工集团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5888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合肥建工集团就案涉宝源翰林龙府1#、2#、3#、5#、6#、7#、10#、幼儿园、商业1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合肥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4247元,保全费5000元等合计739247元,由合肥建工集团负担339247元,东基房产公司负担40万元;鉴定费487734元由东基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合肥建工集团新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为《关于宝源“翰林龙府”项目提前开工的请示报告》,证明2014年10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后,东基房产公司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开工证明时,仍以宝源公司名义、加盖宝源公司印章出具报告,并经合肥市庐阳区招商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经办人员予以签批同意办理。且复工通知,宝源公司既未更换印章(含项目部章),也未解除施工合同,仍继续以宝源公司名义、使用宝源公司原有印章,与合肥建工集团继续合作。因此加盖宝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经济签证单所确认的有关利息等损失,应当赔偿给合肥建工集团。另一方面,合肥建工集团不存在停工后放任设备闲置的事实。证据二为庐阳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丈量登记表及附图、洽商记录、确认书,证明2012年因阜阳路与涡阳路高架桥建设导致工程停工,并因宝源公司项目建设手续不全等,给合肥建工集团造成了停窝工损失。高架桥建设拆迁补偿,由政府部门补偿给宝源公司,宝源公司再相应补偿给合肥建工集团,2013年9月10日《确认书》中确认赔偿的600万元,是对2013年之前拆迁和停窝工的补偿,且宝源公司虽然变更了名称,但该公司对外仍以宝源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其经办人员也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证据三为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2年8月、9月,宝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基房产公司后,同时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实施行为,并办理社保缴纳业务。东基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原件,管理人对前期的情况进行过询问,没有发现类似情况。


东基房产公司新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东基房产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东基房产公司优先清偿顺序分配表、东基房产公司普通清偿顺序债权第一次分配表(一),证明合肥建工集团在东基公司管理人主持的第一次分配中,被分得除以上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46211143.29元外,还有其他的保证金和损失款项也获得破产分配财产9192238.77元。证据二、安徽省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和二审生效判决书、涉案的天龙公司签证单等证据材料,证明:1、东基房产公司的工程由合肥建工集团、天龙公司分别承包施工建设,合肥建工集团、天龙公司利用天龙公司控制的公告作废的宝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任意盖章签字;2、合肥建工集团一审期间提交的签证单等关键证据中,控制“宝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人和签证上的签字人严家亮、周平、付厚良均是天龙公司的职工,并非东基房产公司职工,其控制的“宝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来也没有得到过东基房产公司的认可和授权。证据三、人民法院针对天龙公司款项10122415元要求给予协助冻结的列表及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劳动仲裁委调解书。证明天龙公司从东基房产公司拟分配的款项中的10122415元,已被其他法院因针对天龙公司的执行案件而被要求给予协助执行冻结。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天龙公司及工作人员付厚良、严家亮、周平等人与合肥建工集团串通,利用天龙公司所控制的“宝源项目部印章”,在向合肥建工集团出具的签证上故意签章。合肥建工集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当事人其他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用差额1679292元,应否计入案涉工程造价;2、东基房产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否支付合肥建工集团延期利息以及违约金;3、合肥建工建团上诉主张应当增加返还保证金利息5526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肥建工集团主张钢材及混凝土利息损失2131.35万元以及2013年之前的停工损失6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合肥建工集团的优先权范围如何确认,合肥建工集团主张停工损失7726188.58元在优先权范围内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用差额1679292元应否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就机械租赁费用与购置费用差额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备注“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影像资料,宝源翰林龙府项目I标段现场闲置三台Q×××××型、起重量1.0-6T,工作臂长56米塔吊和三台350型滚筒搅拌机;根据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监理下发的开工令)至2013年3月30日施工至现状的主体工程,损失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租赁费大于实际购置费由法院查明事实后另行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肥建工集团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应当及时妥善安排机械租赁事宜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租赁机械长期闲置并造成机械租赁费用大于实际购置费(扣残值)的损失系扩大的不必要损失,亦不合理,故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合肥建工集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合肥建工集团既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又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就某项违约行为预定的损失赔偿总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总额,包括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是收款人因付款人没有按期支付价款遭受的利息损失,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可以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选择适用。经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主要是针对迟延支付进度款,对迟延支付结算款和迟延返还保证金并未有明确约定。


一审查明合肥建工集团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请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剩余60%保证金的条件。但因东基房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物已被一审法院委托拍卖,并于2016年8月24日拍卖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并无不同意见,故东基房产公司应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支付尚欠的结算工程款违约金、返还保证金利息至破产受理之日2017年2月22日。因合肥建工集团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尚欠工程款47890435.65元(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损失实质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详细理由将在优先受偿权范围部分予以阐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计算为1053190.5元,剩余600万元的保证金的利息为131950元。一审判决对400万元保证金返还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因东基房产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调整。故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合计1720750(1588800+131950)元。


(三)关于合肥建工集团主张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利息损失2131.35万元以及2013年之前停工损失600万元的问题。就钢材及混凝土利息损失问题,合肥建工集团提供编号为3、4的加盖有宝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2016年8月2日《工程经济签证单》以及相应的中间决算书,其中《工程经济签证单》主要记载合肥建工集团的工程原定于2010年开工,由于建设单位的种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对合肥建工集团项目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钢材3560吨,钢材总价款17978000元,每吨每日3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1640天,合计1751.52万元。因原项目部印章已于2011年11月21日公告作废,结合:涉案工程尚未施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且合肥建工集团亦未提供其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东基房产公司主张违约的证据;钢材及混凝土属合肥建工集团完成合同义务必备成本,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合肥建工集团施工所需材料款项作为垫资应由东基房产公司承担利息的约定;合肥建工集团未提供相关施工进度资料等书面证据佐证,仅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经济签证单》主张相应的钢材及商品混凝土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等三点理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合肥建工集团该请求,并无不当。

就2013年之前的停工损失600万元的问题,合肥建工集团并未在2016年8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一审庭审笔录亦未记载合肥建工集团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裁判,因此该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经查,一审法院(2016)皖01中委字第00368号《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标的为:工程造价鉴定,对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与涡阳路交口西南宝源.翰林龙府第1#、2#、3#、5#、6#、7#、10#楼及部分地下室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53937331.86元(本金额中未考虑施工水电费扣减),此金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已确认部分鉴定造价52864035.22元;(二)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073296.64元。在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已确认部分鉴定造价52864035.22元,包括工程造价45137846.64元,索赔损失7726188.58元。索赔损失7726188.58元包括脚手架费用1734823.18元、机械费用2668284元、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3094175.2元及停工人工费用22890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脚手架、机械租赁费、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停工人工费用等损失实质仍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不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故该7726188.58元索赔损失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合肥建工集团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除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认定有误外,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肥建工集团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解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宝源翰林龙府项目工程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211143.29元”、“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7261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588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053190.5元、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720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变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宝源翰林龙府1#、2#、3#、5#、6#、7#、10#、幼儿园、商业1及地下室工程后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价款46211143.29元和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脚手架费用、机械费用、模板摊销及内支撑费用7726188.58元对宝源翰林龙府1#、2#、3#、5#、6#、7#、10#、幼儿园、商业1及地下室工程后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08.1元,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908.1元,由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徐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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