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详细信息

能否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2-05-12

作者 | 唐青林、张德荣、贾伟波

来源 | 保全与执行


能否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在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被执行人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澳铈投资)成立于2013年11月,投资人为嘉兴聚宝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宝盆投资)、潘安、黄林根,其中聚宝盆投资、潘安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均为350万元,黄林根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300万元。三方出资缴付期限均为自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


二、申请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向嘉兴中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澳铈投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澳铈投资的投资人是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故请求追加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为被执行人。


三、魏都农发公司另提出,聚宝盆投资在本案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黄林根又系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聚宝盆投资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黄林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嘉兴中院裁定本案中不能进一步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被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对此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魏都农发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可以进一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追加法定原则,不能进一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本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追加法定原则,即追加的条件、范围都应当严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张。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准予追加的情形下,才能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不能进一步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 若当事人被他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情形下其是否可以被追加之时,可以援引《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追加法定主义,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7.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高院在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个条文均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魏都农发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魏都农发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执复7号】

END

能否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在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被执行人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澳铈投资)成立于2013年11月,投资人为嘉兴聚宝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宝盆投资)、潘安、黄林根,其中聚宝盆投资、潘安为普通合伙人,出资额均为350万元,黄林根为有限合伙人,出资额300万元。三方出资缴付期限均为自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


二、申请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向嘉兴中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澳铈投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澳铈投资的投资人是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故请求追加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为被执行人。


三、魏都农发公司另提出,聚宝盆投资在本案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黄林根又系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聚宝盆投资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黄林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嘉兴中院裁定本案中不能进一步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被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对此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魏都农发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可以进一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追加法定原则,不能进一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本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追加法定原则,即追加的条件、范围都应当严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张。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准予追加的情形下,才能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裁判要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不能进一步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 若当事人被他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情形下其是否可以被追加之时,可以援引《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追加法定主义,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抗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7.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高院在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个条文均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魏都农发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魏都农发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执复7号】

END

作者 | 唐青林、张德荣、贾伟波

来源 | 保全与执行


  • 联系电话:0411—82783067
  • 手机:13050554068
  • 传真:0411—82783457
  • 主任律师:任厚诚 手 机:13050554068
  • 副主任律师:龙 涛 手 机:15604093388
  • E-mail:renhoucheng@163.com
  • 详细地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56号(星光耀广场)1单元5号楼6层7号
  • 邮编:11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