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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履行催告程序的审查

日期: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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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鲁行法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案例一、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决定后,当事人未自行拆除。行政机关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三: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当事人经催告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

  法定代表人陈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市长。

  再审申请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沅江市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2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于2020年6月5日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天时价评益字(2020)第0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沅江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沅价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4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损失赔偿部分的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赔偿天成公司支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沅江市政府以天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为由,作出沅政函〔2018)19号《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关闭的通知》,责令天成公司立即关闭,否则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作出后,沅江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天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天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沅江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沅江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天成公司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天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而沅江市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其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举证。基于此,在天成公司原址已经复绿无法进行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天成公司对产品和原材料没有异议,仅对轨道窑、水泥地基和厂房等无法处理的财物有异议,且沅江市政府对天成公司的部分设备进行了集中保管等事实,一、二审酌情认定沅江市政府赔偿天成公司4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天成公司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沅江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不能有效证明因沅江市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天成公司的直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天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杲云,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超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沪02行初57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李超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沪行终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行终57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行初576号行政判决,并请求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埔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黄埔城管局以再审申请人“正在搭建”建筑物为由作出拆违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进行审查,也没有对黄埔城管局作出的拆违决定进行审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黄浦城管局对再审申请人李超的搭建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既没有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黄埔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经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李超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及一、二审诉状内容来看,李超的复议请求为确认黄埔城管局拆除其入室通道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为撤销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复府[2017]38号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李超再审申请要求撤销黄埔城管局作出的(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只有合法权益遭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浦城管局于2016年8月15日已向再审申请人李超作出(黄)责停决字[2016]第10077号停建拆除决定,业已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黄埔城管局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并不损害再审申请人李超的合法权益,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要求对违法拆除其入室通道予以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再审申请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应予支持,但被诉复议决定未就该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所作复议决定存在瑕疵,一、二审判决亦未予以纠正,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质权益,故再审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实际意义。但黄浦区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对此类问题予以规范和完善。

  综上,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 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春,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华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义,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志春因诉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锋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志春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志春自1996年购买案涉房屋并开始居住、经营。街道两侧房屋经过数次规划整改,案涉房屋均被划为红线之外,铁锋区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错误。赵志春一直在案涉房屋经营美容美发生意,但铁锋区政府却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存在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在1984年之后建设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由赵志春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铁锋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6月6日实施)第六十条,不应适用于本案。铁锋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赵志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直接影响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关证据,但该院未予调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的实际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超审限办案,涉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八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4年1月5日起实施、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1990年4月1日实施、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取代《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自1984年1月5日开始延续至今,赵志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理由不能成立。赵志春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于1996年购买,但本案并无该房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相关证据,而赵志春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前建造。原审判决认定铁锋区政府确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赵志春主张本案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铁锋区政府承担案涉房屋于1984年以后建设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催告赵志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因赵志春经催告未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铁锋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赵志春主张铁锋区政府留置送达文书而程序违法的问题。赵志春拒绝接收文书,铁锋区政府遂邀请社区社工到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赵志春主张铁锋区政府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赵志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无照动迁时的补偿协议书及银行补偿款明细、打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赵志春主张实际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超审限,也并非法定再审事由。因此,赵志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志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志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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