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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承包合同因政府行为解除的责任赔偿

日期:2018-04-28

案情介绍

2002年11月31日,原告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经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由李某对现有虾圈实行一次性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营口市西市区四道沟里的虾圈3、5号承包给乙方使用,虾圈面积为78亩。二、承包期从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二十年的承包费总计为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元整,乙方于当日一次性将承包金全部支付甲方。五、承包虾圈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归甲方,其承包期内使用权归乙方。六、承包期内如遇区政府以上政府部门征用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对政府给予的虾圈的经济补偿全部归乙方。合同签订后,李某将承包费用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养殖圈交付给李某经营使用。

2004年9月2日至2008年7月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通过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转让和收回。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以划拨形式取得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22日,原告向李某发出收回虾圈,无条件地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李某仍继续使用诉争虾圈,后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解除合同、由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对李某给予补偿。

李某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要求对承包养殖圈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后辽宁大华海洋渔业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做出的鉴定结果为:该厂资源资产总价值2006509.36元。其中包括不动产、机器设备、虾圈生物资源、附属资产。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原、被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由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某养殖圈补偿款380590元。三、由原告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剩余承包费38610元。后李某、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三项,撤销第二项,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偿款责任。

分析评论

1、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厚诚认为: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与李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李某必须无条件服从,对政府给予的虾圈的经济补偿全部归李某。”由于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政府对合同中所约定的虾圈土地进行征用,发生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情形,且诉争土地变更后的使用权人即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不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因此承包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李某与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因未到承包期限,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应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用38610元返还给养殖户李某。

2、关于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征收补偿责任。从合同主体方面看,《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与李某,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征收补偿责任。

从法律关系方面看,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征用土地是法律授予政府的专有权利,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但必须对征用土地进行相应的补偿,本案所涉征用补偿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征用补偿纠纷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属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论处。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不宜在本案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一并承担征用补偿责任。营口市水产养殖公司要求辽宁渤海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对李某给予征用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养殖圈的征用补偿问题,李某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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