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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全资刻意逃债 二自然人股东连带清偿

日期:2012-12-28

未出全资刻意逃债 二自然人股东连带清偿

案例:  

2011720日,纸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纸箱加工合同》后,纸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17月至20122月给化工公司加工了价值241169.60元的纸箱,并完成交付义务。201111月份,化工公司给付纸业公司货款5.5万元。2012316日,经双方结算后,纸业公司向化工公司讨要余的186169.60元货款时,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以化工公司系某化工集团公司设立,他没有委托他人或亲自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任何业务,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应由某化工集团公司偿还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后纸业公司查询了工商部门,发现于2010318日注册成立的化工公司系由苏某和其妻子周某二自然人股东设立的,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设立后,苏某、周某首次缴付注册资金100万元,剩余400万元应于20123月底前一次性缴清,但二自然人苏某、周某并未缴纳。之后,纸业公司以苏某和周某作为化工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履行义务不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化工公司、苏某、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偿还货款186169.60元及滞纳金,被告苏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化工公司欠原告纸业公司加工费186169.60元,有双方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某和周某作为被告化工公司自然人股东,在组建、注册、运营公司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没有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化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依法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偿还原告纸业公司货款186169.60元及滞纳金被告苏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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