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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与合同履行有关的18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丨实务

日期:2015-08-06

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委托合同的认定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97号- 20091228】


裁判摘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无论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代理费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杨凌金澳畜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凌金坤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47号- 20091219 】


裁判摘要


本案合同虽为外贸代理合同,但其内容又不同于规范的外贸代理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履约情况,把本案购买奶牛的费用分为境外和境内的支出两部分,并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予以计算,是客观的公平的。本案为活体物买卖,买卖的数量不能以合同上约定的数字来认定,而是依据进口奶牛到达连云港口岸后,中国检疫、检验当局的检疫、检验结果为准。


奶牛在隔离场超期的根本原因是未办妥奶牛的免税通关手续。对这批奶牛进行免税报关是双方为了从中牟利的共同行为,因此对超期隔离费用的产生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案外人博尔滕公司的权益应由其自行主张,金澳公司代为主张博尔滕公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价格变动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98号- 20091211】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履约过程汇总不断提高所供商品的价格,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更要结合该特定历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物抵债的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该类情况下,认定代物清偿协议存在与否,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相关的履行行为以及经济生活中债权人结合搜代物清偿的一般做法等因素。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诉讼。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99号-20091204】


裁判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设计公司与通达公司、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对此交通设计公司与国资公司均为提出上诉,交通局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的认定应于维持。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因各种原因发生设计任务、内容、对象的调整是可以预见且经常发生的,但必要的调整并不意味着原有的可行性研究工作需要整体重新进行。交通设计公司与发包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就因研究内容调整影响可行性研究工作时如何收费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并无不当。


交通设计公司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未获得相应报仇或经济赔偿,其利益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初步设计费用系公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公路建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性亏损,国资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上述债务。国资公司赔偿交通设计公司相关损失后可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交通局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作为行政机关在项目法人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致函交通设计公司告知本案所涉的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构成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5约定不明确时,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


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全洲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67号-20080509】


裁判摘要


涉案协议对双方之间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对于供货方以经销方不履行为铺地货物提供担保义务为由主张经销方构成根本违约,其终止供货并解除经销协议符合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经销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供货方在双方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如何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未果并且在经销方已经做了部分工作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足额提供铺地货物的义务,且提出解除经销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销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经销方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由供货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合同主体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违约金的认定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文培、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20080424 】


裁判摘要


在实践中,企业的名称、所有制形式的变更通常会带来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由于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变更前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变更后的企业。本案中“北京建昊实业公司”关于《易货协议》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移转至“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合同一方甘肃皇台基于《易货协议》的签订方并非建昊投资从而拒绝向其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并且,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需由合同当事方举证主张。


7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20071225】


裁判摘要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式效力。


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变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形式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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