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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拖延期间是否可计结算利息?

日期:2015-01-14

 

结算拖延期间是否可计结算利息?
客户咨询:
我们承包了某工程,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和支付的程序和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我们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未能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问竣工结算拖延期间是否可以计利息?
争议焦点:
你们问题的关键在于:竣工结算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期间往往长达数年,起算时点不同,相差的利息相当可观,甚至超过工程的利润。
相关案例:
2001年4月28日,远华建设与易宝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宝置业将其开发的住宅项目发包给远华建筑承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向发包人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要是移交清单和竣工图后15天内通知乙方是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如发包人自行审价则在60天内提供发包人的审价报告,双方签署后生效。发包人在双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后30天内,按合同规定支付结算余款,从第3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2001年12月23日,远华建筑正式开工,2003年8月1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陆续交付使用。
2003年10月27日,远华建筑向易宝置业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钥匙移交清单和竣工图。11月25日,易宝置业复函远华建筑,提出经审核,发现工程结算书存在减帐漏项问题,故要求重新提供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远华建筑未再提供结算资料。
2004年3月16日,远华建筑与易宝置业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对结算中有分歧的项目签署备忘录予以列明。
4月21日,远华建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宝置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较为合理。因为发包人并未故意拖延结算,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的原因在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虽约定了结算程序和期限,但是由于承包人提交实际完整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日期不明,致使难以准确确定结算日期。应视为应付日期不明,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应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106日起计算竣工结算款利息。
律师观点: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而非损失赔偿金和违约金,不因收款方有过错等而少付。更何况,承发包双方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否完整、内容有争议等也不宜作为认定承包人过错的理由。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已实际控制工程,有条件对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以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利息,对承包人不公平。因此,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明显不当。
其次,合同约定了结算程序和期限,完全可以推算出应付款日期最迟为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的第105日(即15日+60日+30日),不能理解为约定不明。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最后,如按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发包人来说提前支付了利息。
可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应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106日起计算竣工结算款利息。
律师建议:
因此,发包人应约定日期支付竣工结算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该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该利息。你们应该:
    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如发包人对你们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提出合理修改意见,你们应该作修改后再次向发包人提交,努力达成结算协议,以尽快收回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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