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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案损害赔偿原则

日期:2015-01-13

 产品质量案损害赔偿原则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22日,某酒业有限公司从某机电阀门供应部购买了一只D N125柱塞阀,并按其用途安装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蒸汽锅炉上。2012年4月12日上午该公司锅炉工周某当班正常操作时,上述阀门突然爆炸,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与周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机电阀门供应部对阀门厂生产的阀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依法对其处以罚款3万元。

2012年4月15日,酒业公司以销售者机电阀门供应部和生产者某阀门生产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称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柱塞阀突然爆炸,当场炸死周某,导致原告全面停产,要求经营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对DN125柱塞阀体原件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分析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判决:

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阀门厂生产的DN125柱塞阀因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机电阀门供应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为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机电阀门供应部对原告不负民事责任。发生爆炸事故后,原告酒业公司被迫全面停产,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生产,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点评:

该判决不当之处在于:第一、以行政责任免除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责任主体不能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第二、以直接因果关系认定销售者行为民原告损害的关系。一方面,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实践中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或必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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